(2008)椒民二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洪甲、王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洪甲,王乙,王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椒民二初字第220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洪甲。被告:王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洪甲、王乙、王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洪甲、王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乙及被告洪甲与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05年三被告因承建黄某新亚工地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黄砂,2005年7月15日,被告王丙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据,载明黄砂款一共为壹拾万柒仟玖佰贰拾伍元正。2005年8月27日重新结算并在结算单据上载明:05年5月28日预付壹万元,未付97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甲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壹万元,并在结算单据上予以载明。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尚有87925元的货款未及时清偿。2008年1月25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后因三被告的合伙关系尚在审理之中,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撤回起诉。现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8792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87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洪甲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答辩人的兄弟洪乙与他人合办砂场,在情理上答辩人不会选择向原告购买砂子。被告王丙、王乙与答辩人合伙承建黄某新亚工地事实,但工地发生的应付款项都是由三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没有三人签字的只能是各合伙人自己的债权债务。被告王丙出具的结算单未经得其他两合伙人的签字认可,应为其个人债务,与其他两合伙人无关。另外,在承建黄某新亚工地期间,被告王丙还与他人合伙承建太阳城工程,以及其个人在外承建其他工程。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砂子买卖关系,被告王丙的结算仅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王甲要求答辩人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王丙出具条子的时间是2005年7月15日,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2007年年底王甲打过电话给答辩人,说和王丁是朋友,答辩人当时就说砂的数量有问题,要当面算清楚,但一直没有算。被告王乙答辩称:承建新亚工地时,与王丁发生过买卖关系,当时结帐时就讲王丁的砂款有问题,砂款数据不实,砂不是运到新亚工地,是运到黄某西门工地,当时还叫来见证人对质,王丁就没有来,所以这个问题一直拖到现在。原告不是条子的合法持有人,不能主张本案的债权。工地名称是原告写上去的,并不代表是新亚工地。销货清单上即使有洪甲签字,有可能是被告洪甲与王丙在其他工地有合伙,但并不代表与答辩人有关系。其他意见与洪甲一致。被告王丙答辩称:与原告王甲没有发生过砂子买卖。三被告合伙承建黄某新亚工地事实,工地是黄某某(洪甲的姨丈)向王荣华某某,答辩人只是记帐的。当时结帐时是黄某某带王丁过来,经过对帐,送货凭证与销货清单的砂车数基本上是对的,所以答辩人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欠款107925元。2005年5月28日预付了1万元,2006年1月26日支付了1万元。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三被告尚欠货款87925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黄某江口芦村港砂石场的经营者是原告王甲。3、(2008)椒民二初字第240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同年4月17日撤诉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鉴定书1份,证明“06年1月26日付款10000元,未付87925元”系被告洪甲所写,也证明了本案的诉讼时效。5、(2007)椒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合伙承建黄某新亚工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洪甲、王乙对证据1的数量及是否用于新亚工地有异议,销货清单上的“06.1.26号付1万,未付捌万柒玖佰元整”不是洪甲所写。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王甲向三被告主张过,不能证明王丁向三被告主张过。对证据4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笔迹是可以模仿的。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王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单据是黄某某与王丁拿来的,可能两人有串通,洪甲和王乙说砂的数量有问题,应该把砂的数量弄清楚以后再确定。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洪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经营砂场,洪甲的兄弟洪乙是该砂场的合伙人之一,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发生买卖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对新亚工地的帐进行结算后,只有钢筋款未付,并没有欠砂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洪乙与他人合伙开办砂场,不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砂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内部的结算协议不能抵抗外部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王乙、王丙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还有砂款87925元未付。被告王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新亚工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亚工地粉刷用砂量也只有966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关联性有异议,工地上粉刷墙面用砂的多少与本案无关。被告洪甲、王丙无异议。被告王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1、出库单、收款收据等286张,证明经办人当时是根据这些单据进行结算的,但对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付出明细帐页第69页,证明2007年4月19日三被告对新亚工地进行结算时,砂款已经包含在新亚工地总付出16859122.78元里。3、2005年5月28日领款凭单1份、2006年1月26日的收条1份,证明王丁已领取砂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清单上核对砂的数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计286张单据所记载的砂实际均已用在新亚工地,并且与新亚工地的现有两个合伙人已经进行结帐,并对货款进行部分履行;对证据2、3无异议,2005年5月28日的1万元是向王乙领取的,2006年1月26日的1万元是向洪甲领取的。被告洪甲、王乙对证据1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工地的材料由黄某某负责签收,黄某某不在时由陈某某(黄某某的老婆)代收,但并没有授权黄某某买砂,且无法证明单据上所记载的砂已经确实用于新亚工地;被告洪甲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有三个人签字的结算单才有效,被告王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洪甲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被告王乙对2005年5月28日的领款凭单无异议,对2006年1月26日的收条,认为钞票付出去是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提出异议,因本案结算与领取部分砂款均由王丁经办,原告亦承认与三被告不认识,因此,本院向王丁进行了调查。当庭出示并宣读调查笔录,简要内容:王丁是黄某江口砂石场的合伙人,与三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砂石场,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主张。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丙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洪甲、王乙对砂的数量及是否用于新亚工地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7月15日,被告王丙作为经办人对芦村港砂石场的砂款进行了结算,共计砂款10792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甲系黄某江口芦村港砂石场业主,2008年1月23日原告王甲曾因本案砂款向被告主张过权某,三被告合伙承建新亚工地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丙无异议,被告洪甲、王乙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洪甲在王丙结算后,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过砂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洪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乙、王丙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砂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王乙、王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三被告对新亚工地合伙帐的结算,不能证明已付清原告砂款的事实,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洪甲、王丙无异议,而该报告书记载的用砂数量远不止966吨,即使工程的实际用砂量与决算报告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本案砂的数量存在问题,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丙提供的出库单、收款收据等286张,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是否黄某某签名有异议(被告洪甲、王乙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笔迹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因该证据是黄某某与王丁一起交与王丙结算的,证据中均有建华、陈某某的签字,三被告承认当时某某工地的材料是由黄某某、陈某某负责签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记载的砂的数量相吻合,因此认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黄某某、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两人的行为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丙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与被告王乙无异议,被告洪甲有异议,因证据2系三被告合伙时的内部帐,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记载的已付款的时间、金额相吻合,且当时某某工地由被告王丙担任记帐,被告王乙担任出纳,其两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而被告洪甲只是负责整个工地的资金运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黄某江口芦村港砂石场业主。被告洪甲、王丙、王乙合伙承建黄某新亚工地的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买砂,砂送到工地后,均由黄某某、陈某某签收。2005年7月15日,被告王丙根据黄某某与王丁一起提供的286张出库单、收款收据进行结算,在芦村港砂石场销货清单中载明:以上清单收回,共计毛砂211车,三江砂68车,福建砂7车,合计107925元,大写:壹拾万柒仟玖佰贰拾伍元正。销货清单中注明05年5月28日予付壹万元,未付97925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洪甲支付砂款1万元,并在被告王丙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06.1.26号付1万未付捌万柒玖佰元整。2008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砂款,后于2008年4月17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某。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向其主张权某时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8年1月23日,原告因本案的砂款向三被告主张过权某,至今未越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自200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丙出具的结算单中,金额大小写一致,至2005年7月15日欠款为97925元,被告洪甲在2006年1月26日付款1万元后,虽然载明未付捌万柒玖佰元整,但应认定为笔误,本案欠款应当确定为879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某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结算依据中的黄某某签字及砂的数量不真实,该举证责任应该在被告方,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甲、王丙、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王甲砂款879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洪甲、王丙、王乙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