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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甲与卢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蔡甲为与被告卢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甲起诉称:2008年,二被告在临海承包了金属矿,聘用原告从事矿石爆破工种,由于两被告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工程停工。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670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卢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工资款67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蔡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7085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爆破工作,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7085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支付,二被告应在原告请求后及时归还。现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违背债务人负有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蔡甲劳务报酬款人民币6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738.5元,由被告卢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