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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竺甲等与竺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竺甲,叶某某、竺甲为与被告竺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竺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叶某某。原告:竺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竺乙。原告叶某某、竺甲为与被告竺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竺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竺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竺甲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9日上午,西圃村在原告所在生产队量地基造老年活动室,原告竺甲坐在花坛边上为了村的利益说了几句公道话,被告就突然冲过来将原告竺甲打到在地,原告叶某某走过来想扶起原告竺甲,被告竟回头殴打原告叶某某,致叶某某受伤。事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费用一直未付,该纠纷经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167元。被告竺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具体事实应以被告在锦屏街道所作的调查笔录为准。被告已支付过1000元医疗费,双方动手是因原告叶某某辱骂被告在先,被告头颈也受伤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向本院提供奉化市中医院病历卡、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病历卡各一份、用药收费收据发票五张,欲证明原告竺甲被打伤后治疗及用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供奉化市锦屏街道西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竺甲的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这种证明没有效力,但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该证据。3、原告向本院提供奉化市中医院病历卡、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病历卡各一份、用药收费收据七张、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x片一份、奉化市新桥骨科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叶某某被打伤后治疗、用药的情况及肋骨骨折和需全休30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9号的医疗费已经付掉,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掉9号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供奉化市锦屏街道司法所谈话笔录二份及竺丙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及二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竺丙未出庭作证。对竺丙的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作证需出庭作证,现证人竺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竺丙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09年9月9日,奉化市锦屏街道西圃村在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量地基准备造老年活动室,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动手厮打,最终造成二原告不同程某受伤。事后,此事经奉化市锦屏街道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8167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由被告竺乙所致,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二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原、被告双方在此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故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二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具体为:医疗费:685.9元(原告竺甲)+810.2元(原告叶某某)=1496.1元;误工费:200元/天×2天(原告竺甲)+85.7元/天×32天(原告叶某某)=3142.4元;交通费:50元+50元=100元。至于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侵权虽致二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该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被告理应承担的费用为4738.5元×80%=379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竺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7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竺乙负担40元,原告竺甲、叶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