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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西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西绕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辛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西绕某及其辩护人周辛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中旬至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西绕某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分别窃取浙江大学紫荆港校区青溪学园学生��舍1舍612室被害人强久某、旦增多吉的电脑主机各1台、613室被害人金美某的电脑主机1台、614室被害人达瓦、翁嘎某的电脑主机各1台、615室被害人索朗某乙的电脑主机1台和显示器1台、被害人格桑达瓦的电脑主机1台以及616室被害人土旦扎西的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西绕某将窃取的上述8台电脑主机及1台显示器先后予以变卖,获取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2台电脑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美某、格桑达瓦;其余各被害人均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西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件物品带出宿舍登记表、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索朗某甲、贵吉、陈某、盛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强久某、旦增多吉、金美某、达瓦、翁嘎某、索朗某乙、格桑达瓦、土旦扎西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西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西绕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追回赃物或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西绕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西绕某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西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