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叶××、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与叶××、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叶××。被告:章××。原告黄××为与被告叶××、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借期为30天,按月利2%支付利息,若逾期不付,则按日百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叶××未按时归还,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短期借款协议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被告叶××、被告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叶××、被告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归还原告黄××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计算至2009年6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