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俞某某、全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俞某某,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96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詹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詹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17时18分许,俞某某驾驶全某某所有的货车,沿萧山区益农镇红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益农镇××闸地方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3349.88元、误工费25134元、护理费4970元、营养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9823.08元,扣除已支付41982.08元,实际尚应支付67841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具体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某一致。另事发后,我已经垫付了第一次住院医药费及抢救费41982.08元,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7191.71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支付现金1200元。被告全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过长,由法院法医审核,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60天;营养费,由法院法医审核;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公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强制险范围内酌情予以考虑;鉴定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三、对于被告垫付的费某,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全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俞某某已为原告詹某某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医药费及抢救费共计41982.0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药费7191.71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7.8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费某)、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6125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257元(61257元-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交纳289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被告全某某负连带责任(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