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第5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在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销售货物的职务之便,先将本公司销售给某百货梅林店的货物按原价作退货处理,再私自将该货物低价出售给某百货梅林店,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此种方式共侵吞公司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79641.12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邹某某、叶某某、季某的证言;3、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投案自首材料、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费明细》、《某百货梅林店销售清单》、《工资表》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据此,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涉案赃款人民币79641.12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上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构成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