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阿珍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陆百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陆百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孙阿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被告陆百泉。原告孙阿珍诉被告陆百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天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竺小洪,被告陆百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阿珍诉称:2006年7月30日,被告陆百泉驾驶浙D×××××货车途经绍兴县钱陶公路皇甫地方时,与原告孙阿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陆百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陆百泉驾驶的浙D×××××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11363.5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090.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4元,合计141371.44元,扣除被告陆百泉已赔付的款项25500元,尚应支付11587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被告陆百泉负事故全责,且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原告在出事故时已超过65周岁,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不应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居住的孙端镇是乡镇而不是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12年。被告陆百泉辩称:我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直接赔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虽陈述住在孙端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7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更名说明1份、医疗费发票、医嘱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4、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人护理;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伤后就诊支出的交通费;6、暂住证、孙端派出所暂住人口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孙端镇人民政府及孙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租房协议2份、有线电视服务协议及缴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绍兴县孙端镇开花圈店并在孙端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复印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复印费;8、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并以非农收入为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对证据2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其中7932元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1732.3元医疗费无病历记载、8437.42元医疗费为医保外费用,其只同意赔偿30872.02元医疗费;对证据3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4医疗证明书中有一份系2009年补开2006年的,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中的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证据6中的暂住证系2009年7月领取,与本案无关;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从1998年至今一直在孙端镇经营商店,应该有暂住证和营业执照,居委会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租房协议应提供房屋出租证明,孙端镇是乡镇而不是城镇;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9营业执照是发生交通事故3年后领取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百泉基本同意被告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8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已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进行核定;证据3、4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证据5的交通费总额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证据6、9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绍兴县孙端镇居住并在镇上以开花圈店为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7的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因被告陆百泉负全责,且其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11、判决书、投保单及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6年被告陆百泉发生的另一次事故中理赔时扣除了医保外费用,故被告陆百泉对医保条款应该知晓。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系被告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陆百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扣除20%的免赔率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在承保时没有告知过医疗费只在医保内赔偿,对该条款不予认可,证据11只能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可享受20%的免赔率,但不能证明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百泉对20%的免赔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天安保险未提供其就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且证据11不足以证明理赔时扣除医保外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主张的医保条款不予认定。被告孙百泉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除向原告预付25500元外,其还为原告垫付了219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对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发票中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只有45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的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原告合理医疗费中属非医保范围费用为1949.8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用药均与交通事故有关。两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的医保外费用只计算了乙类和丙类药,但没有计算相关的检查费用,医保外费用严重偏低,故对鉴定报告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陆百泉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如投保人负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百泉为原告垫付了25719元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6780.44元(已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2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090.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810.6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陆百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扣除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陆百泉自行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孙端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核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依法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提出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孙阿珍交通事故损失101449元;被告陆百泉应赔偿原告孙阿珍交通事故损失28361.64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5719元,尚应赔偿2642.64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孙阿珍负担118元,被告陆百泉负担11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何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