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汪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相邻村居民,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下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但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多次劝告不改,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同到萧山经销花木,被告好了一段时间后仍难改恶习,继续好赌。原告对此厌恨至极,故再次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女汪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平均承担每人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某甲答辩称:被告系一时手痒才去参与打牌,他爱自己的妻子,爱自己的女儿,不愿意失去他们,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被告自愿向双方父母及女儿郑重承诺:自己一定痛改前非,做一个合格的丈夫、儿子和父亲,希望亲人们能相信自己,给自己最后一次机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下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6年后因被告染上赌博习惯,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未予准许后,被告一度改正了赌博习惯,并于2009年9月与原告一起前往萧山经营花木生意。期间,双方关系好转。但近两个月来,被告又开始参与赌博,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婚生女身份证明、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汪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也保持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后因被告染上赌博习惯,原告诉请离婚,但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被告确曾改正了不良习惯,原告亦与被告共同经营生意,双方都为和好作出努力,关系得到好转。现因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又参与赌博行为,对夫妻感情再次造成伤害,具有一定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承认自身错误态度诚恳,请求和好意愿强烈。因此,若被告能履行承诺,与原告增强关心和理解,共同经营好家庭,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梁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