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手机市场三楼,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3D68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N9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25元。被告人刘某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变卖。2009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来到飞扬时代手机市场三楼时被市场管理处人员发现,并被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业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涉案手机购买收款收据、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涉案手机鉴定的价格过高;其认罪态度好,因无钱看病而被逼犯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做出,该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某提出”涉案手机鉴定的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