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戴培传与胡时传、余学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培传,胡时传,余学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118号原告:戴培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被告:胡时传。被告:余学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培传诉被告胡时传、余学好、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9时50分,被告胡时传驾驶皖N×××××号轿车,沿X016线胡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500M处时,与戴培传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52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时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三,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证据五,各种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638.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60元、车损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被告胡时传、余学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案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9时50分,被告胡时传驾驶皖N×××××号轿车,沿X016线胡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500M处时,与戴培传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胡时传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培传无责任。戴培传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23日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38.2元,2009年12月4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培传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明:皖N×××××号轿车实际车主为余学好,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戴培传总损失为:医疗费4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护理费2736元(38天×72元),误工费8640元(120天×72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5980.8元(2年×12990.4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00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合计50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培传各项损失共计507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余学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