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第7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8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其他在逃人员(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笋岗路园岭人行天桥,以押硬币的方式设赌,后引诱围观的被害人邵某某拿出手机作为赌注,当被害人邵某某拿出一部索爱T7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时,其中设赌做庄的男子趁机抢走该手机后逃跑。被害人邵某某在被抢后,随即追赶抢手机的男子,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等人为阻止被害人邵某某追赶,将被害人邵某某推倒在地并殴打被害人邵某某。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衣脱掉,在被害人邵某某的奋力追赶下,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涉案手机未能缴回。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材料、查缉经过、伤情照片、证人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使用暴力抗拒被害人抓捕,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并与现有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