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民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甲与詹某某、朱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詹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79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洪甲诉被告詹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甲诉称:2008年10月24日17时28分许,朱某某驾驶詹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包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思线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东思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詹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885.83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7743.83元;朱某某负连带责任;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时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伤势轻微,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浙a×××××号小型客车已参加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联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医药费数额、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詹某某为浙a×××××号小型客车向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已支付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会(2009)临鉴字12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由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25885.83元,鉴定费为12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杭州佑鑫家具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可以认定原告在定残前连续误工,误���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21890.58元(20125元/年÷365天×397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15元/天×2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暂住证、居住人口信息��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户籍在农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淳安县左口乡雄龙源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左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洪乙已年满68周岁,母亲刘竹某某满72周岁,儿子洪丙满16周岁;其父母生育儿子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72.27元{(7072元/年×2年+7072元/年×(10年+6年)÷3人]×20%}。以上合计物质损失为99675.68元。本院认为:联合××××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99675.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7675.68元,扣除朱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05675.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交纳694元,由洪甲负担230元;朱某某负担464元。其中朱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464元,洪甲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