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祝××。委托代理人:祝×。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祝××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在工资卡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祝××作为借款人负有如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