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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范荣兵、项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兵,项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荣兵。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海军。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在假释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荣兵、项海军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及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荣兵、项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范荣兵、项海军结伙“老江西”(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农业银行对面马路边,趁人不备,窃取胡玉华放置在其驾驶的浙A×××××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价值400余元的手机等财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范荣兵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项海军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在假释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荣兵、项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胡玉华的陈述,证人胡成法、章建莲、陈玉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图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荣兵、项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荣兵、项海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荣兵、项海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项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