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06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于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两年来,原告与他人有染,为此双方时有争吵。但被告相信原告的本质并不坏,只要原告能改正,被告还是可以原谅的,被告不想拆散这个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义乌市稠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年幼的儿子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