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3号原告:任××。被告:毛××。原告任××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某某(原告之女)借款66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分别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到2009年5月20向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共支付了利息22560元。2009年8月30日,案外人张某某将债权66000元及应收的利息转让给了原告。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6000元,支付利息35120元(扣除已支付的22560元,实际尚需支付125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的借条及由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债权转让委托书各1份。被告毛××辩称: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共计126000元属实,案外人张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无异议。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和案外人借款18500元,支付利息4060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委托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对此原告无异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未超过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借款18500元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归还原告任××借款126000元,支付利息12560元,合计1385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