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项宪利、陈有佐与楼羽刚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宪利,陈有佐,楼羽刚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30号原告项宪利。原告陈有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旭东。被告楼羽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伟俊。原告项宪利、原告陈有佐(以下称两原告)为与被告楼羽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两原告向法院提出需补强证据,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并延期开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旭东、被告楼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作承办经营《投资与旅游导刊》。为此,三方于2008年12月8日正式签署书面合作协议一份,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为方便开展各项工作,三方决定成立传媒公司。由于当时被告楼羽刚缺乏资金,遂三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注册资金由两原告全额垫付。此后,两原告依约为被告楼羽刚垫付了该笔股本金,并进行了公司的注册验资。然公司成立后,两原告要求被告楼羽刚归还垫付的注册资本金,但被告楼羽刚均予以拖延。为此,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楼羽刚立即归还两原告为其垫付的公司注册股本金2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楼羽刚承担。两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的内容。2、进账单、本票申请书三张,以证明原告项宪利将钱划至被告楼羽刚的帐户用于验资的事实。3、验资报告一份,以证明验资的情况。4、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股东、出资比例等公司的基本情况。5、收据两张,以证明两原告在注册资金以外对整个合作项目又注入资金20万元的事实。6、租房协议书一份、房租收据两张,以证明两原告为了合作事项在杭州租赁了房屋并支付了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楼羽刚辩称:首先,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即便垫资事实成立,垫资人为原告项宪利而不是原告陈有佐,因此原告陈有佐不具有诉讼权利,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其次,根据原、被告三方的合作协议规定,合作经营所得利润,提取60%偿还两原告的投资,直至还清两原告的全部投资款为止。现合作协议至今仍在履行,并未发生纠纷,两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被告楼羽刚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神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笔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4月通过了年检,并尚在正常运营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江南游报社与神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协议也得到了充分履行的事实。3、江南游报社与神笔公司创办的《投资与旅游导刊》三期,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予以履行的事实。4、2009年5月10日函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神笔公司发函给江南游报社提出解除协议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楼羽刚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楼羽刚对其中由龙港分公司汇给原告项宪利的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两份进账单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楼羽刚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确认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及本票申请书一份具有证据效力。3、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因为神笔公司的所有收据以及印章都由两原告控制,这两笔钱是否投入神笔公司,两原告尚需提供神笔公司账本以及银行明细进行印证。本院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伪造、虚假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两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而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神笔公司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且神笔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08号浙江出版物资大厦1711室,而非两原告租赁的上述房屋。鉴于此,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楼羽刚的质证意见成立。5、对被告楼羽刚提供的证据一,两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6、对被告楼羽刚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楼羽刚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材料系证明原、被告三方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而本案却系神笔公司股本金垫付纠纷,据此,被告楼羽刚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设立传媒公司(即神笔公司)是为了更好地合作承办《投资与旅游导刊》,因而设立公司亦是三方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楼羽刚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7、对被告楼羽刚提供的证据四,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决定合作承办江南游报《投资与旅游导刊》,并于2008年12月8日最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规定,被告楼羽刚将引进洽谈与江南游报签订《投资与旅游导刊》,全年50期周报,每期二十四整版的项目等作为其合作条件;两原告的合作条件则为提供资金、设备、办公场地,计人民币800000元等,并约定按各自提供的合作条件,确定利润分享及承担风险,三方的利润比例为:楼羽刚占51%,项宪利占34%,陈有佐占15%;合作事项为三方合作承办江南游报《投资与旅游导刊》,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外,三方对利润分配还作了以下明确约定:即提取60%偿还两原告的投资,直至还清两原告的全部投资款为止,还清后,利润按楼羽刚51%、项宪利34%、陈有佐15%的比例进行分配;提取20%作为单位的储备资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提取20%作为三方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另三方约定,为方便《投资与旅游导刊》更好地开展各项工作,三方决定成立传媒公司,设立传媒公司注册资金由两原告全额垫资;办公用房及开办费用由两原告全额出资,股份比例为楼羽刚占51%,项宪利占34%,陈有佐占15%,等等。上述合作协议经原、被告三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三方为了更好地合作承办《投资与旅游导刊》,在正式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之前,已决定成立神笔公司,并于2008年12月1日取得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日,原、被告三方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08号浙江出版物质大厦1711室,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行一次性出资;公司由三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即楼羽刚以货币方式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项宪利以货币方式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陈有佐以货币方式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出资额应于公司成立之前一次性足额缴纳;该公司章程还对公司的机构、职权、议事规则、股权转让等内容均作了规定。次日,原告项宪利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将255000元人民币汇入了被告楼羽刚的个人账户内,对应由被告楼羽刚出资的255000元注册资金予以了全额垫付。同年12月4日,浙江中企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接受了神笔公司(筹)的委托后,出具了浙企验(2008)第14511号验资报告一份,确认神笔公司(筹)已于2008年12月2日前收到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方式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其中楼羽刚以货币方式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项宪利以货币方式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陈有佐以货币方式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同日,神笔公司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各股东的投资情况等均与该公司章程一致。两原告除对神笔公司的上述注册资本予以了全额垫资外,原告项宪利、陈有佐又于2009年4月13日向神笔公司注入了新增流动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40000元、60000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楼羽刚代表神笔公司与江南游报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规定,江南游报社同意在现有的《江南游报》的基础上,增加“投资与旅游”专刊,并委托神笔公司承办《江南游报--投资与旅游专刊》,每周一期,每期二十四整版,全年五十期;每期神笔公司支付给江南游报社承办费10000元,全年共计500000元,以实际出版期数结算;本协议有效期十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止,期满后可续订。该协议还规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神笔公司必须一次性支付全年承办费500000元,广告保证金100000元。在合作期限内,每年承办费500000元维持不变,但须先付后做,合作期满后,广告保证金予以退回。此外,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明确规定。然自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后,神笔公司仅出版了三期“投资与旅游导刊”,为此,神笔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向江南游报社发函,以神笔公司经营持续亏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目前,神笔公司虽然经过了企业年检,但基本没有开展业务。2009年6月24日,两原告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楼羽刚立即归还两原告为其垫资的公司注册资本金2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项宪利依据三方合作协议,为被告楼羽刚全额垫资255000元作为其在神笔公司的出资,这一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进账单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楼羽刚立即归还上述垫资款255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三方出资设立神笔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合作承办江南游报《投资与旅游导刊》;而从两原告目前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两原告实际出资额包括设立神笔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00元及新增流动资金200000元,这与合作协议规定的由两原告提供资金、设备、办公场地计人民币800000元的合作条件基本相符,因此,两原告全额垫资神笔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00元(包括原告项宪利为被告楼羽刚垫资255000元出资额),加之注入新增流动资金及提供办公用地、设备等行为,应当视为两原告已履行了三方合作协议规定的相应义务;而作为合作协议的另一方,被告楼羽刚同样也履行了所约定的义务即与江南游报社签订了关于承办《投资与旅游导刊》的协议书,并陆续出版了《投资与旅游导刊》。鉴于此,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原、被告三方均在切实履行。然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合作经营的税后利润的60%用于偿还两原告的投资,直至还清两原告的全部投资款为止。虽然目前三方合作经营的业务已经终止,神笔公司基本上也没有开展业务,《投资与旅游导刊》亦已停止出版,但三方的合作协议并未终止履行,神笔公司亦未解散,三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至今未作清算。因此,在未经清算、不知盈亏的情况下,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楼羽刚归还垫资款。此外,本案所涉的255000元公司注册资本金系原告项宪利一人所垫资,故主张归还该笔垫资款的权利主体应为原告项宪利,与本案另一原告陈有佐无涉。综上,现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楼羽刚立即归还公司注册资本金255000元之诉请,因不符合三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宪利、原告陈有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6945元,由原告项宪利、原告陈有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