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月斐、章书能与俞芸、俞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芸,俞球,方月斐,章书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芸。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球。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月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书能。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云。上诉人俞芸、俞球为与被上诉人方月斐、章书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1月23日,被告俞球驾驶浙A×××××号轿车,从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驶往市区地方,18时20分许,途经十诸线004KM800M陶朱街道青龙村地方时,与行人方月斐、章书能相碰撞,造成方月斐、章书能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月斐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孕39周-3天。急诊在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取胎术,以ROA位助娩出一足月男婴,无脐带绕颈,1分钟阿氏评分0分,清理男婴呼吸道、断脐后予气管插管,惠氏气囊加压通气,胸外心压按压,心肺复苏术后听诊30-40次每分,心音颤,心律不齐,无自主呼吸,机械通气下听诊双侧呼吸音对称,双瞳孔0.5cm,固定,无光反射,球结膜水肿,全身皮肤苍白,四肢肌张无力,间隙性予1:1000肾上腺素1/3支气管内滴入共8次,地塞米松针1mg肌注,5%碳酸氢钠针5ml脐静脉注入,以及纳洛酮1/4支静推,约40分钟后,患儿心率增加,最快达102次/分,心音变强,并偶有自主呼吸出现,但浅表皮肤仍青紫,双瞳孔0.3cm,双侧等大,光反射迟钝,四肢大动脉可及搏动,此后又予多巴胺针10mg,多巴酚丁胺针5mg微泵维持升压(5ml/h),转化糖50ml能量支持,以及输血50ml,甘露醇10ml静推,患儿自主呼吸一度达到25次/分,心率约84次/分,至22时45分左右,患儿自主呼吸消失,心率减慢到50-60次/分,双瞳孔0.5cm,固定,皮肤苍白,针眼渗血,又予维生素K15mg肌注,地塞米松针1.5mg静推,肾上腺素1/3支静推,患儿病情无改善,到23时患儿心跳消失,皮肤苍白,又予肾上腺素1/3静推,以及心肺复苏等抢救,至23时30分,患儿心跳呼吸无恢复,宣告临床死亡。另查明,浙A×××××号轿车属被告俞芸所有,被告俞芸与俞球系姐弟关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俞球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设有村庄警告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车辆交会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其他行人动态,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相碰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月斐、章书能在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在本道内直行的车辆相碰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认定俞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月斐、章书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俞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车主,对被告俞球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胎儿出生时是否是活婴;二是如果是活婴,其在出生存活数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产生其父母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病程记录“入院时胎心70-80次/分,后行急诊剖腹产,以ROA位助娩出一足月男婴,无脐带绕颈,1分钟阿氏评分0分,……约40分钟后,患儿心率增加,最快达102次/分,并偶有自主呼吸出现……”可以看出,胎儿在体内时是活胎,虽然在出生时1分钟阿氏评分0分,但经抢救后既有呼吸,也有心跳,具有活体生命体征,这和死胎有着本质区别。故应认定本案中的患儿已出生。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本案中的活婴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胎儿出生时系活婴,有心跳和自主呼吸,符合法律意义上之“出生”,故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受损时)胎儿尚存于母体当中,而损害后果发生在胎儿出生以后,其父母作为近亲属是否取得该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在母体中时(受损时)胎儿尚未取得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目前侵权行为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包含四个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四个方面,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产生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看到,本案中,虽然加害行为发生时胎儿尚存在母体当中,但损害事实发生在婴儿出生并存活一段时间之后,换句话说,损害后果发生时活婴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求偿权之后。还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目前未明文规定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作了规定。该条可以理解为三种情况:1、胎儿为活体,则该预留的属于该婴儿,由其监护人监护保管;2、胎儿为死体,则该预留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3、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旋即死去的,则该预留份额转化为该婴儿的财产,但因其死去,故也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上述第三种情况与本案有异曲同工之处,只要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即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成为被继承人。综上,两原告作为活婴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已在另案(方月斐案)起诉赔偿,故本案中不再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AHJ79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表示交强险部分由(2009)绍诸民初字第1071号案件原告方月斐享有,对此该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根据本案实际,对两原告因婴儿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结合被告俞球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月斐、章书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由被告俞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俞球应赔偿给两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612元(185160×70%+30000),被告俞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应该以(2009)绍诸民初字第1071号案件(方月斐案)审结为前提的辩称,因两个案件系基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胎儿出生后系死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俞球赔偿给原告方月斐、章书能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612元,被告俞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方月斐、章书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7元,依法减半收取788.5元,由被告俞球负担535元,原告方月斐、章孰能负担253.5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俞球、俞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从受理到审理存在诸多程序瑕疵问题。一、本案在胎儿出生是否为“活婴”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继承关系开始缺乏法理依据。二、原审法院不采信《手术记录单》认定为有效证明了的事实,《手术记录单》明确载明胎儿为“死胎”。而采信了《病程记录单》,该《病程记录单》系被上诉人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三、至于原审确定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月斐、章书能答辩称:原审法院从立案至判决,均未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胎儿自能呼吸时即具有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虽然两被上诉人之子在人民医院出生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但在抢救过程中胎儿是在呼吸的。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胎儿死亡,由此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俞球驾驶车辆与行人方月斐、章书能相碰撞,造成方月斐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俞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俞球是否需要对方月斐腹中胎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方月斐已孕39周-3天。根据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载明,孕妇急诊来院,B超检查:单胎,查时活胎,随后孕妇收住入院;另根据《病程记录》记载,方月斐被送往医院后经医院急诊分娩出一足月男婴,该男婴经清理呼吸道、断脐后交台下抢救处理后,自主呼吸出现。至此,可以认定该男婴在出生以后存活,已经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出生”。虽然上诉人抗辩在《手术记录单》上记载是“死胎”,但从该份《手术记录单》来分析,该记录单系复印件,并无诸暨市人民医院的盖章确认,且关于“死胎”的诊断明确注明为“手术中诊断”,该诊断并不能推翻婴儿在经过抢救后出现自主呼吸,存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由于上诉人俞球的肇事行为导致了男婴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当然应当对该男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责任大小,判决上诉人俞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3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判令上诉人俞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对俞球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俞芸、俞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