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成铁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谢明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成铁中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谢明,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昭荣,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及其辩护人尹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2009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34.8克,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1364次旅客列车前往北京西,在候车大厅三品检查处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火车票等物证和书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谢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一个叫“二流”的人叫其带的毒品。 辩护人以谢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明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某,2009年7月19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谢明携带甲基苯丙胺234.8克,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1364次旅客列车前往北京西,在候车大厅安检口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19日21时38分许,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一队民警王某某接到值班民警成某某对讲机通知后赶到二号安检口,安检员韩某某报警称其在安检时发现一名男子所携带的红色塑料袋内的绿色茶叶袋内装的不是茶叶,很可疑。民警王某某检查发现该茶叶袋触摸是硬颗粒状可疑物,立即与民警成某某将这名男子带往公安值班室,带至公安值班室门口时,该男子将手中的一盒插有吸管的牛奶盒扔进垃圾箱,随后,民警在见证人和该男子的指认下提取了该男子所扔的牛奶盒,经检查发现盒内装有颗粒状可疑物。经审查,该男子名叫谢明。 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民警从谢明携带的红色塑料袋内的茶叶袋内查出一包用锡箔纸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在谢明在场时当面称重,净重159.8克;民警从谢明扔在垃圾桶内的“蒙牛”牌牛奶盒内查出两包锡箔纸包装的包裹物,包裹物内分别有透某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在谢明在场时当面称重,净重分别为37.2克、37.8克。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谢明经当庭辨认后无异议,证实了民警查获上述毒品疑似物时物品的包装状态、称重情况以及谢明准备乘坐1364次旅客列车前往北京西的事实。 4.证人韩某某(成都火车站女子安检队安检员)的证言陈述,2009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韩某某在成都火车站“三品”检查处二号安检口工作时,发现一名男性旅客手中拿着一个红色塑料袋没有放进安检机检查,韩某某叫住该男子进行检查,发现塑料袋内的一个绿色茶叶袋内装的鼓鼓的东西,用手捏发觉是硬硬的一团颗粒状物品,发觉不是茶叶,便报了警。 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195号、19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从谢明处扣押的三包可疑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70%。 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派出所于2009年7月19日23时对谢明进行尿样毒化检验,结果是海洛因类呈阴性反应,冰毒类、氯胺酮类均呈阳性反应。 7.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某证实,根据谢明关于一个叫“二流”的人叫其带毒品的供述,该支队经工作,此人无法查实。 8.武胜县公安局鼓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某,证实了谢明的身份情况。 9.谢明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谢明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谢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的谢明系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 二、对查获的234.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舒 服 审 判 员 方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舒兴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