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印某某、印某某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与宁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印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村。法定代表人:王甲。负责人:阮某某。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某起诉称:时任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于2007年8月23日向印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又于2007年9月17日向印某某借款150万元。上述借款由宁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目前王乙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上述债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按本金2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2009年4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二组证据:1.借条二份、担保承诺书二份、股东会决议二份,用以证明王甲向印某某借款250万元,并由宁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供银行账单3份,用以证明250万中的200万的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所得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印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王甲未能及时还款的,宁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宁波××××有限公司代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没有证据表明印某某与王甲之间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宁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乙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为王甲归还印某某借款250万元;二、驳回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