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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村杭州东风造船厂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3),随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塘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走卡内人民币10000元。当晚,被告人张某又将李某乙的银行卡、身份证放回原处。2、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村杭州东风造船厂宿舍内,再次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于2009年9月10日晚在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李某乙卡内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账户查询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杜某、戚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