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线××号附近将其撞倒,致其面部、腿部受伤。其受伤后即至宁波市第一医院医治,第一天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当晚,被告另行支付其200元。次日,其因药物过敏去医院换药,花医疗费273元,当晚,被告支付其3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90元、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伤后工资1200元(80元/天×15天)、出血营养补贴费1000元、财产损失38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2717.90元。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其已全部支付,为此原告向其出具收到1179元的条子一张(其实际支付1206元)。另,事发当晚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裤子损失费200元,现同意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100元,原告因门诊的误工费3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病历卡1份、医疗费收据5份、挂号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因伤花去门诊医疗费1126.8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179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线××号附近,超越左前侧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括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宁波市第一医院医治,次日又至该院医治,共花医疗费1126.80元,被告支付原告1406元。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越左前侧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上的数额1126.80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元、伤后工资1200元、出血营养补贴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8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2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支持。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误工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126.80元、误工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46.80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6元,余款340.8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