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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与吴庆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吴庆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委托代理人:高光华。被告:吴庆芳。原告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庆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光华、被告吴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5年1月28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任职,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因岗位调整等原因,2008年5月开始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税前)。2008年7月15日,被告任主管生产制造的副总经理期间,因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原告未能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安全检查的复查,并收到行政处罚。在日常工作中,被告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经常谩骂下属,与同事争吵,员工反响极差。针对上述情况,在多次批评教育无效的前提下,原告委派常务副总经理和相关部门主管曾多次同被告就岗位调整进行协商,但被告始终未表态。2009年9月21日,原告董事会决议免除被告副总经理职务,但被告拒绝接受调岗,并对原告进行威胁。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主动口头告知原告她要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9月24日,被告提出为了办理失业保险的需要,请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遂于9月24日、9月25日分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口头提出离职后双方达成的一致。企业对员工的使用和岗位、工资待遇安排是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一部分,原告行使该权利都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西湖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裁决错误。被告先口头提出要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承认2009年尚应给被告年休假3.5天,同意支付相应3135.98元工资。原告同意支付2009年9月的工资5025.9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2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工资6649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自2005年1月28日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在工作期间,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2009年9月的工资报酬。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补充如下:1、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本身就不符合劳动法,从2008年5月开始实际发给被告的工资是8000元,而2008年6月17日签的合同工资为3500元,根据杭州市有关规定,超过杭州市平均工资3倍的应按3倍缴纳养老保险。2、被告不存在严重失职,现场部分整改都全部通过了,只是规章制度方面制定不健全,这个可以查看整改指令通知书,当时是公司行政部门主管负责此事,要说责任大家都有。3、对于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问题,下属工作做错是要批评的,这是一个领导的职责所在,但根本不存在谩骂等情况。4、9月24日,总经理曾叫被告第二天不要去上班了,被告就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说原告公司应当出具一个书面的不要被告上班的材料给被告,所以被告就去向原告要,第二天,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0月10日原告又给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2.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3.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4.吴庆芳工作方式方法证明、员工意见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方式简单、粗暴。5.会谈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同被告就工作安排之事多次协商未果及被告胁迫原告。6.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公司免去被告副总经理的职务。7.工作调动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给予的工作调动安排。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应被告请求,原告出具该通知书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之用,并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9.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证明该证明系应被告请求,原告出具该证明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之用,并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0.原告公司2008年春节放假通知1份;11.原告公司2009年春节放假通知1份;12.被告2008年2月考勤卡1份;13.被告2009年1月及2月考勤卡1份;证据10至13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仲裁裁决有理有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是有的,但被告不存在严重失职的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来信是原告后面补的,被告之前没有看到过,被告也不存在工作方式粗暴的问题,平时被告说话声音比较响,只是在员工工作出错的时候批评他们,对工作之外的事情不会去谩骂他们。对证据5,在这几个时间双方确实谈过,但有些内容与当时情况不符,温总说的不是待遇不低于3500元,而是说只能是3500元,被告对此不能接受;被告确实说过公司有漏洞,要打电话让有关单位来查,但没有说要搞垮公司。对证据6没有异议,开董事会之前,公司让被告自己辞去副总的职务,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公司开了董事会,要免去被告的职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通知23日贴出来的,24日给被告,被告只看了一下,但没有签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25日给被告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10月10日原告代理人拿给被告的,9月28日被告和公司已经办好交接手续了。对证据10、11、12、13没有异议,放假通知的内容是对的,但是样式上不是当时的样式,应该是后来改过的。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3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4.银行代发工资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5.工资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6.养老保险缴费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7.2009年9月份考勤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9月份的工作时间。8.银行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发9月份工资给被告。9.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10.养老保险缴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系被告的失职所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该类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会谈的时间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后两次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2009年9月21日,原告董事会决议免去被告的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9月23日,原告出具《工作调动通知书》,调动被告担任制造部产品工艺师,被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2009年9月24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为依据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2009年9月25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9月工资。2009年11月26日,该委以西劳仲案字(2009)第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28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2009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6649元,合计5720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自2008年4月起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安排2008年年休假3.5天、2009年年休假8天。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9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故原告应当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数额为8000元。原告虽称原、被告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工资高于杭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按杭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为34828元(27863元÷12个月×3倍×5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被告自1988年7月参加工作,至2007年底,被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2008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至2008年底,被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2009年如全年在职则可享受年休假15天,因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2009年9月25日前可享受年休假11天。被告虽称2008年春节放假通知中的第一天下午系原告组织集体活动,不属于放假,但被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2008年春节左右安排被告年休假3.5天,尚余6.5天未休,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元(8000元÷21.75元/天×6.5天×3倍);原告2009年春节左右安排被告年休假8天,尚余3天未休,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8000元÷21.75元/天×3天×3倍),合计10482元。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7724元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工作至2009年9月28日(该日办理交接),原告未支付其9月1日至9月28日的工资。原告主张应以解除被告副总经理职务前的8000元和解除职务之后的3500元分段计算该期间工资,但原告9月23日单方决定降低被告工资标准,被告未予同意,且原告次日便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仍为8000元。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应为6988元(8000元÷21.75元/天×19天),扣除被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338.8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6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吴庆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28元。二、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吴庆芳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三、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吴庆芳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四、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吴庆芳2009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6649元。五、上述一至四项合计57201元,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驳回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三花科特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