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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7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塑料买卖关系。2008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94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林某某塑料款共合计肆拾伍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正,以上欠款分两次凭发票付清,第一次定于9月30日,第二次定于12月30日。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5940元被告徐甲答辩称:欠款是实。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594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94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45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9元,减半收取4069.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