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朝民初字第13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付洲与李海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洲,李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朝民初字第13013号原告吕付洲,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力,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原告吕付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海涛(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从北京汇能汇量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小区116号楼人防地下室,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八年,设备使用费为24万元。2007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由我向被告缴纳27万元设备使用费,我作为承包人承包该地下室。2009年5月7日,该地下室的合法使用权人北京市华天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北京汇能汇量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为由,通知我将该地下室收回自用。我此时才得知北京汇能汇量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天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年零5个月。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我已经无法继续经营。现在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设备使用费24万元、承担违约金4.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我们只收取了原告二年的设备使用费6万元。根据我们了解,因为原告经营不善,所以其才不愿意再继续经营地下室,于是原告与华天伦公司协商后,2009年6月20日,原告未通过被告自行将地下室交付华天伦公司,所以我们认为是原告违约。原告并没有将设备交还被告,而且现在汇能汇量公司还在起诉我方要求返还设备,而原告现在并没有将设备还给我,所以我们无法将使用费返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汇能汇量公司与华天伦公司签订《人防地下室合作合同》,约定华天伦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115、116号楼人防地下室出租给汇能汇量公司作为办公及住宿用房,合作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续签二轮合同。双方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认了华天伦公司提供的物品,包括灭火器、应急灯、电话等共17项。2007年4月10日,汇能汇量公司与被告签订《汇能公寓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加盟“汇能公寓”的承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116号楼人防地下室,公寓统一配备床上用品、有线电视、公用电话等,设施设备总资产造价为259850元;设施设备使用期8年,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费24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租金按年计算,2007年为18万元,2008年、2009年各为19万元,租金的支付以半年为一个交纳期。二、三轮合同续签,租金确定以双方商定的额度为准;合同期内,非因本合同规定的情况,汇能汇量公司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地下室,汇能汇量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退还设施承包使用费;如被告中途擅自退包,被告应向汇能汇量公司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其设施承包使用费不再退还。2007年11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116号地下室经营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与汇能汇量公司所签承包加盟合同(主合同),乙方同意作为主合同续承人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设备使用费27万元(含房租到2007年12月底)。并就租户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主合同到期后,甲方或甲方委托乙方续签主合同。2009年5月7日,北京市华天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告一份,告知大屯里115、116楼人防地下室各住户,其是大屯里115、116楼人防地下室的合法使用权房主,此前出租给汇能汇量公司使用,现合同期限已于2009年5月1日到期终止,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决定收回自行经营,所有住户于2009年5月1日后的房租从即日起必须交由该公司收取。2009年6月5日,北京市华天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发出通告一份,大致内容为其与汇能汇量公司所签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已到期。且汇能汇量公司至今未交纳使用费。现管理人员吕付洲提出本地下室曾被转包,若情况属实,就属违反原合同约定,故本公司决定收回116楼,特通知汇能汇量公司,我公司接管人员将与吕付洲办理交接手续,如上述公司和人员接到通知后未到,本公司将强行收回。交接后物品及设施验证无误后生效,此后116楼由其自行管理。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华天伦公司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对床、被褥、电视等物品进行了交接,并对每间房的押金、房款、电表度数及物品进行了登记。华天伦公司称该物品存放于二间空房内。吕付洲称该物品均摆放在各个房间内。汇能汇量公司称对交接情况并不知情。2009年7月,汇能汇量公司将李海涛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25315号民事判决书。李海涛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华天伦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收回了116楼,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终止,违约问题另案解决。判决李海涛应向汇能汇量公司支付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租金。华天伦公司就其与汇能汇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也已另案诉讼,尚在审理中。2010年9月15日,北京汇能汇量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满山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凭证、证人、租房协议及申请书,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设备使用费27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仅收到了9万元,这9万元中只有6万元为设备使用费,另外2.65万元为租金,3500元为转让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能公寓承包合同》、交接单、(2010)二中民终字第04560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基于与汇能汇量公司签订的《汇能公寓承包合同》取得了116号楼地下室经营权并从汇能汇量公司手中接管了相关设施设备。原告又通过被告与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116号楼地下室经营权并从被告手中接管了相关设施设备。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使用费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承包协议及被告的申请书均可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扣除承包协议所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2.65万元,实际的设备使用费应为24.35万元。现华天伦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提出将116号楼人防地下室及相关设施设备收回自行经营,原告在未与被告确认设施设备种类、数额及损耗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9日将设施设备交给了华天伦公司。且依据现查明的事实,床、被褥等绝大多数物品均由汇能汇量公司配备,华天伦公司并非所有权人。故原告在未将116号地下室及相关设施设备交还给合同相对方或产权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设备使用费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付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吕付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黎代理审判员 袁冲代理审判员 穆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