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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四保诉与被告安徽省南陵县良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保,安徽省南陵县良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二初字第04号原告朱四保,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被告安徽省南陵县良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花良福,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四保诉与被告安徽省南陵县良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南陵县良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指派其员工张爱民向我购买养猪饲料,现尚欠我货款人民币3107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09年6月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爱民经手出具给原告欠饲料款31067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安徽省南陵县良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爱民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31076元欠条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诉讼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花良福已主动偿还原告的饲料款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人民币250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猪饲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凭据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5076元货款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南陵县良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朱四保饲料货款人民币2507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安徽省南陵县良福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明高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道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