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号。负责人:俞×。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因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20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964%,采用一次还本付息法。借款合同又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为13.446%,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成约后,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确定2009年3月14日为还款日。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0年1月5日,被告应归还本金199970.68元,应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42974.29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199970.68元及至2010年1月5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42974.29元,并继续以年利率13.44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某某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的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授信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等事实。3.手工借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确定还款日等事实。4.明细清单二份,证明被告还贷的具体情况。5.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被告因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8.964%,采用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又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为13.446%,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按约向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确定2009年3月14日为还款日。届期,被告未归还贷款、支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99970.68元,截至2010年1月5日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计42974.29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某某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199970.68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至2010年1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2974.29元,并继续支付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44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8元,本院依法收取2499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