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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乍××公路××山门桥西堍。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项甲。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9日嘉联××向亚××公司供应硝酸4.16吨、氢氟酸2.2吨、片碱0.1吨,由亚××公司经办人项乙签收,但在送货单上均未注明货物单价和浓度。2008年11月9日嘉联××再次向亚××公司供应硝酸2.55吨,由亚××公司经办人曹功西签收,但在送货单上也未注明货物单价和浓度。2008年11月21日嘉联××向亚××公司供应氯化钙0.125吨、硫酸铝0.25吨、聚丙烯酰胺0.025吨,由亚××公司经办人项乙签收,该笔送货单上均注明了货物单价。2008年10月14日嘉联××向亚××公司开具了硝酸4.16吨(每吨5300元)、氢氟酸2.2吨(每吨11000元)、片碱0.1吨(每吨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一份,价款合计46648元。2008年11月16日嘉联××向亚××公司开具了硝酸2.55吨(每吨5300元)发票一份,价款13515元。2008年12月17日嘉联××向亚××公司开具了氯化钙0.125吨、硫酸铝0.25吨、聚丙烯酰胺0.025吨的发票一份,价款合计1325元。嘉联××开具给亚××公司的上述发票因亚××公司对嘉联××开具的单价有异议,均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嘉联××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3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嘉联××与亚××公司于2008年签订《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嘉联××向亚××公司订购硫酸浓度大于等于98%、盐酸浓度大于等于31%、硝酸浓度大于等于98%,单价约定为根据市场双方某某以送货单标明价格和发票为准,数量为按需方,交货时间为根据亚××公司通知按时供货;若需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发生纠纷的,则自愿承担包括供方实现债权代理费等经济损失。该合同由亚××公司经办人项乙签名并加盖了亚××公司单位的业务专用章,但未注明签订的具体时间。嘉联××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与亚××公司签订《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由亚××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硫酸、盐酸、硝酸等产品。2008年10月至12月,亚××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片碱、硝酸等货物,共计货款61488元,故诉请判令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1488元及偿付嘉联××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100元。亚××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嘉联××提供的购销合同,并不是针对双方的货物买卖,而是用于化工产品的备案上,所以购销合同中没有订约日期,对交货时间、地点也未约定。嘉联××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标明单价,事后嘉联××开具发票向亚××公司结算,亚××公司收到发票后认为单价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向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对收到的发票未进行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联××供货的部分产品单价如何认定;嘉联××所供氢氟酸的浓度是40%还是55%;嘉联××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亚××公司应否承担。嘉联××提供的送货单对争议的产品单价、浓度均未注明,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本案争议的价格应按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认定。嘉联××所供氢氟酸在送货单中没有标注浓度,过错责任在于嘉联××,现亚××公司自认浓度为40%,可作为认定的依据。嘉联××送货时未标明单价,造成双方对价格产生争议,责任在于嘉联××,故嘉联××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嘉联××货款36315元;二、驳回嘉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058元,由嘉联××负担1029元,由亚××公司负担1029元;鉴定费2500元,由嘉联××负担1250元,由亚××公司负担12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嘉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嘉联××上诉称:1、购销合同约定“根据市场双方某某以送货单标明价格和增值税发票为准”和“结算以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月结”,该约定明确了交易价格以发票为准。2、嘉联××完全按购销合同“月结”货款的约定来履行。嘉联××于2008年9月29日供货,在10月14日开具发票;于11月9日供货,在11月16日开具发票;于11月21日供货,在12月17日开具发票。亚××公司收到了发票且对此并未提出异议。3、亚××公司接受了嘉联××开具的发票,没有抵扣是因为超过期限所致,而非对价格异议。原审法院置双方当事人已有结算价格于不顾,进行价格鉴定,程序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亚××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嘉联××与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为了本案交易,而是为了危险化学品办证用,所以合同条款明细都没有写。2、双方没有商定价格,送货单未标注价格,发票的价格是嘉联××的单方行为,亚××公司不认可。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执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并依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嘉联××和亚××公司签订《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亚××公司向某某公司订购浓度大于等于98%的硫酸、浓度大于等于31%的盐酸、浓度大于等于98%的硝酸。《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单价约定为“根据市场双方某某以送货单标明价格和发票为准”;第六条结算条件、方式约定为“结算以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月结”。亚××公司盖业务专用章外,其经办人项乙在购销合同上签名,但双方未注明购销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2008年9月29日嘉联××向亚××公司交付硝酸4.16吨、氢氟酸2.2吨、片碱0.1吨,由亚××公司经办人项乙签收,但在送货单上均未注明货物单价和浓度。2008年10月14日嘉联××开具发票,记载硝酸每吨5300元、氢氟酸每吨11000元、片碱每吨4000元,合计价款46648元。2008年11月9日嘉联××向亚××公司交付硝酸2.55吨,但在送货单上也未注明货物单价和浓度。2008年11月16日嘉联××开具发票,记载硝酸每吨5300元,计价款13515元。2008年11月21日嘉联××向亚××公司交付氯化钙0.125吨、硫酸铝0.25吨、聚丙烯酰胺0.025吨,由亚××公司经办人项乙签收,该笔送货单上注明了货物单价。2008年12月17日嘉联××按送货单标明的价格开具了价款合计1325元的发票,亚××公司对该部分价款及片碱款项予以认可,对硝酸和氢氟酸的单价有异议。另查明:亚××公司收到了嘉联××开具的发票,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嘉联××称亚××公司的经办人项乙曾就嘉联××2008年10月14日和11月16日交付的货物单价单方提出调整,但嘉联××当时没有同意。本院认为:嘉联××和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亚××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只是办理相关证件而与本案当事人间业务无关的说法,不足采信。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嘉联××与亚××公司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硝酸和氢氟酸价款约定是否明确。购销合同第一条关于标的物单价约定为“根据市场双方某某以送货单标明价格和增值税发票为准”,从此项内容来看,购销合同本身对单价的约定并不明确,仅是规定了单价的确定方法。所约定的标的物单价确定方法包括三个方面,即双方某某、送货单标明和开具发票。应该说这三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双方某某是前提,显示单价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送货单标明是实质,具有对双方协商一致单价的确定功能;开具发票是要求,履行买卖双方必要的结算手续。嘉联××提出,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条件、方式“结算以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的约定表明,只要嘉联××开具了发票,就应按发票的价格结算货款。但是,通过比照购销合同中前述二条的内容不难看出,第一条是直接针对单价的约定,而第六条的主要含义是指在结算货款时嘉联××作为销货方应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嘉联××所称的开出发票就具有确认双方交易价格的结论。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时对争议标的物的单价已协商一致,嘉联××在交货时制作了送货单,并由亚××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嘉联××在交货时并没有在送货单上标明硝酸和氢氟酸的相应价格,难以从实质上认定双方确认了标的物的价格。尽管嘉联××已开具了发票,但由于亚××公司未将相应发票办理抵扣入帐,且嘉联××也承认亚××公司的经办人曾对争议标的物的结算价格提出过异议,可见交易过程中价格争议一直并未得解决,在本案中亚××公司收取发票的行为不足以推定其认可了发票记载的价款。嘉联××关于按其提供的发票金额结算价款的主张,既不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的单价确定方法,也没有实际履行中的事实依据,嘉联××的这一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标的物硝酸和氢氟酸的价款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嘉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嘉兴市××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