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73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鲍××。原告陈××与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支付利息23000元后即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按每月利息3000元算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鲍××答辩称,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07年,借条是2008年补写的,而且借款本金是108000元,其他22000元是利息。被告于出具借条后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来又支付了25000元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本金是108000元,其余22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向被告履行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已提供了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后查明,被告鲍××因生活所需,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共23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鲍××向原告陈××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被告辩称其在2008年3月出具借条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又另外支付给原告利息25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11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