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委托代理人赵高培、赵萍萍,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宝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高培、赵萍萍,被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房宝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破坏家庭财产。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称双方已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属实。事实是为了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共同在胜利油田一中附近租房,只是被告由于工作原因,较少到租赁的房屋,并非原告所说的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丙。200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诉。200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辛兴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套房屋的价值为108100元,该套房屋有一个自建小院,该小院没有产权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钻戒一枚、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金坠子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在原告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分割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以及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辛兴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内的家俱、家电等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本院(2005)东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评估报告书一份在卷为证。被告提供复印自本院(2004)东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卷宗的材料一页,证明夫妻共同存款有13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共同存款130000元在原告处,被告可待有其它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辛兴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自建小院由原告使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三、其它共同财产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镯子一个、金坠子一个归原告所有。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补偿款共计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慧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