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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甲与范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范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某某。被告:范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范甲与被告范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乙、庞某某、被告范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2007年4月5日上午,被告在山上挖笋挖过界挖到原告的山上,在场的原告发现后口头告诉其不能挖到原告的地方。双方为此产生口角。不料,被告却仗势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及脑震荡等。原告受伤后到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某民币8037.90元。案发后原告进行报案。由于被告长期外逃,致使本案长时间拖延,最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处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方多次请求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而拖延至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某民币80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360元、误工费某民币1680元、护理费某民币420元、交通费某民币136元、住宿某某民币88元,合计人民币10721.90元。被告范丙辩称:被告是在自己承包的山上挖笋,而原告误认为是在其所承包的山上挖笋。原告不仅不让被告在自己的山上挖笋,反而出口骂人,还先动手用锄头殴打被告的头。因此本案的发生原告有明显的过错。本案发生后,被告从没有外逃,村委会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缺乏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无过错。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问题。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收据一张、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赔偿费用的合理性。2、天台县平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并没有过错。3、2009年10月14日天台县雷峰乡桥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有劳动能力。4、2009年10月12日天台县雷峰乡桥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范丙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1日天台县雷峰乡桥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8日天台县雷峰乡桥棚村村二委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6日范丁证明一份、范戊、范某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范己、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范丙的病历一页,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其中150元是车费,另有不合理的成份。原告已经70多岁,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也不合理。证据2、3、4缺乏证据的“三性”要求;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缺乏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收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发票,部分确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缺乏真实性,证据3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公安卷综,确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5日上午,原、被告因挖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脑震荡、头皮裂伤等到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某民币7887.90元,医嘱出院疗养一个月。事发后,2008年2月19日被告范丙被天台县公某某平某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打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从天台县平某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也对被告进行过打骂,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自身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原、被告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宜按20%和80%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已达71岁,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可酌情确定20元/日。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某民币7887.90元、误工费某民币(11+30)天×20元/天=8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人民币420元尚属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11天×15元/天=16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36元尚属合理,合计损失人民币9428.9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428.90元×80%=7543.1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天台县雷峰乡桥棚村村民委员会等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也由天台县雷峰乡桥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天台县雷峰乡桥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被告的证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应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43.12元。二、驳回原告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由被告范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