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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就读于集士港镇小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及双方家人劝说,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继续沉迷于赌博。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携儿子搬离共同居住处在外另租房住。但被告仍沉迷赌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的嫁妆及婚后置办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婚生子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告陈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因故出现感情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从关心儿子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