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彭广森与被告李玉兰、赵文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2086号原告彭广森。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李玉兰。被告赵文江。原告彭广森与被告李玉兰、赵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森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赵文江、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广森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兰辩称,这460000元条子是我打的,这是我丈夫向徐为标借款后结算的利息,借条上原注明该笔钱不发生任何利息,且等工程款到付款,现借条上无此内容,我请求对借条是否是原件,且借条上是否有工程款到付款的内容,进行鉴定。被告赵文江辩称,借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借条的内容也不是我写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兰与赵文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5日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案外人徐为标借款460000元。2009年7月25日徐为标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同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情况。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此借条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彭光森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此”之后的空白处未检出有被涂销的痕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兰、赵文江向案外人徐为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后徐为标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两被告,故被告李玉兰、赵文江应负清偿原告彭广森债务的责任。被告李玉兰辩称该借条是附条件还款,经鉴定借条上并无此内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李玉兰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兰、赵文江偿还原告彭广森借款4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李玉兰、赵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许 多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XX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