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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杜甲、杜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杜甲、杜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杜甲、杜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杜甲,杜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东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杜甲。被告:杜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甲、杜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从事铜门制作等工作。2008年12月21日下午4时,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意外跌倒,左手被剪板机卷入受伤。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6900.9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原告需继续治疗,生活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00.9元、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5184元,合计63960.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其与两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杜甲系个体工商户东阳市吴宁吉祥门业零售店的业主,根据劳动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系合法用工主体,故本案应为工伤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对劳动争议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原告未曾对本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对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