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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建英。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幸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而婚后双方又因个性不合,为人处世的态度大不相同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很好地建立起来。原告曾试着改变这一僵局,所以在遇到问题时常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但对于原告的努力被告却熟视无睹,致夫妻关系不睦。近年来,原告因工作原因需经常出差,但每次回家后也总是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来照顾妻儿,但是对于原告的付出被告却无动于衷,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也不闻不问,原告回家却感觉不到家的温暖。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又发生了争吵,原告无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诉状中所称的家庭琐事是每个家庭都存在的,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嗣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0一0年五年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