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为与被与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为与被,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法定代表人:贺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用品公司”)、戴某某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顺××用品公司、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向被告和顺××用品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45万元;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和顺××用品公司如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戴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室房屋(××权证号:甬房权某海曙字第200727285号;土地使用权某号:甬国用2007第230651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9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但自2009年7月21日起,和顺××用品公司未支付利息,且其法定代表人贺某已涉入其他诉讼。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和顺××用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和顺××用品公司承担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三、原告对被告戴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和顺××用品公司、戴某某未作答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他项权某、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3万元。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和顺××用品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戴某某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戴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些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在承担担保之责后,有权向被告和顺××用品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可就被告戴某某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号﹤17-14﹥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戴某某在承担担保之责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79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