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李××。被告:翁××。原告李××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翁××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起诉称:被告翁××系原告女婿。2007年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于2008年10月31日、2008年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翁××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500元的事实。被告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翁××向原告借款50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返还原告李××借款5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审 判 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