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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9号原告单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前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甲于2008年3月19日承诺于2008年5、6月份归还,并由被告陈甲在借条上予以注明。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