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蒋××为与被告奉化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为与被告奉化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蒋××。被告:奉化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旁。法定代表人:王××。原告蒋××为与被告奉化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申请的证人邵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一批pp打包带,分两批完工,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和2009年6月12日前交货给被告,被告在每批货物完工后20天内一次性将货款交付给原告。2009年5月14日前,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货物,被告已依约验货收货,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730元。原告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370元的事实;2.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3.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货物已经被告检验合格,被告对产品的厚度也经常更改。被告奉化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产品加工费支付以外方验货合格为条件,但是原告生产的pp带长度普遍偏短,客户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拒收,因此被告有权拒付原告加工费。被告奉化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贸公司退货的事实;2.王甩英、邬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仓库中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鉴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人认为该收条系被告单位员工擅自出具的,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收条上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收条上的货物,因此该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191箱打包带的事实;3.对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光凭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被告检验合格的事实;4.对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情况说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情况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长度偏短的事实;5.对被告提供的王甩英、邬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承认王甩英、邬某某系原告雇佣的职工,但是原告认为仅凭编号不能认定这些产品是原告加工的,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承认王甩英、邬某某系原告职工,虽然这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但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现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8日,被告与宁波嘉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琦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嘉琦公司向被告购买pp打包带。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pp包装带,由被告提供原料,加工款“在每批完工后(外方检验合格为标准,分两批)20天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pp打包带,到2009年5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pp打包带1191箱(计某某费35730元),约在2009年5月15日,嘉琦公司对放在被告处的pp打包带进行检验,发现长度不够而拒收。同时,被告把产品不合格告知了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放在被告处的pp打包带的长度进行鉴定,但是原告以放在被告处的pp打包带不是原告生产为由而拒绝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工款在完工后经外方验货合格后20天内付清,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已经外方验货合格,原告也没有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又拒绝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