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23日。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自己与被告黄某某属父母包办婚姻,加之被告黄某某经常打骂、虐待,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一个;如能调解离婚,原告可以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被告黄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李某某夫妻感情是好的,过去年间是动手打过原告,但近年来已经改了,2009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有第三者插足,思想开始发生变化,有嫌贫爱富的思想,而与之提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两个女儿身心不受伤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2岁时,经父母包办与被告黄某某确定恋爱关系,随之双方开始交往。199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居住在被告父母亲修建的土砖平房里,共同生活。1997年9月5日长女出生,取名黄某甲,1999年8月30日次女出生,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25英寸彩电1台、摩托车1辆、单缸洗衣机1台,种植脐橙、苹果、枇杷果树约400株,种植巨桉树约3亩,家庭存款20000元,债权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平常生活中有时小吵小闹,但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身份证、村委证明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关心,相互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和婚姻感情一直尚好。原、被告在平常生活中有小吵小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僚松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