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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6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原告周××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铁皮材料。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原告材料款,于2008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计人民币5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28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支付原告周××货款52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