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7-22。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向丁某某、毛某某购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220号1304室房屋,并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丁某某、毛某某支付首期房款68万元,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915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称房价太贵不再购买。在征得买卖双方同意后,按被告违约处理,但按合同约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9150元,律师代理费1570元,交通费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居间服务已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9150元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权利费用。2.房屋出让方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2070元。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被告马某某向案外人丁某某、毛某某购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220号1304室房屋一套,三方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签约日向丁某某、毛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首期房款68万元,于签约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9150元;被告违约的,支付原告的中介服务费19150元不予退还,并承担原告和卖方要求被告履行各项义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实现权利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称房价太贵不再购买,三方同意按被告违约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仍应支付中介服务费,聘请代理律师诉至本院,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70元和交通资料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及出卖方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提供居间服务,付出劳动,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于签约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915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和承担各项实现权利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被告确认地址于2009年12月3日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本案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邮政专递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以本人拒收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以上法律文书已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9150元,律师代理费1570元和交通(资料)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甘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