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王某某、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号。企业代码146363680。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以下简称鹿山××)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山××的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山××起诉称,原嵊州市诗曼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位于嵊州市××路××、××楼工业厂房,截止2003年10月10日,该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38000元。两被告承诺由其俩在2008年9月20日前付清上述房租。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房屋租金238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原嵊州市诗曼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位于嵊州市××路××、××楼工业厂房尚欠原告租金238000元由其俩在2008年9月20日前共同承担支付之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及嵊州市诗曼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某身份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王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及嵊州市诗曼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嵊州市诗曼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租赁原贵行所有嵊州市××路××、××楼工业厂房截止2003年10月10日尚欠房租费238000.00元,现由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并承诺在2008年9月20日前付清。承诺人:李某某、王某某。2008年1月7日”。后因两被告未按承诺书所承诺的日期支付房租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嵊州市诗曼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系两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两被告在作出承诺后应当按照承诺书上的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两被告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属违约,因此两被告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房屋租金及支付该租金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李某某支付给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房屋租金238000元及该租金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祖明审 判 员 王柏苗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