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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楼。负责人:侯××。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商××)诉被告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诉称:被告向某某申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被告从2009年3月24日开始透支,根据《中国工商××牡丹贷记卡章某》规定,以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截止2009年10月1日产生各项透支款项合计21569.5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的本金19912.27元、利息954.09元、滞纳金691.59元及超限费11.56元,合计21569.51元(暂算至2009年10月1日),及之后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内含贷记卡章某、收费甲、领用合约、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与原告之间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并知悉、同意遵守原告的章某、领用合约规定的内容;2、牡丹卡透支欠息及费乙单一份,证明被告取现、消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被告金××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取现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及取现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后被告通过取现、消费形成透支,至2009年7月26日形成透支本金19912.27元。2009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318.86元。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可按发卡机构对帐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关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的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牡丹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某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章某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起未偿还透支本金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欠款,故被告应按月支付从2009年7月26日起的滞纳金,每月的滞纳金为19912.27元×10%×5%=99.56元。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的透支本金金额未超过2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912.27元及滞纳金和利息(2009年8月1日前的利息为318.86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9912.27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滞纳金按月99.56元从200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传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