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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某、肖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9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无业。2009年9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2009年9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肖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肖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肖某、罗某、“老外”(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十区35号,由被告人罗某在外望风,踢门侵入杭善忠112室失主屈晓勇的租住房,窃得宏基牌D525型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200元、内有86.1元人民币的零钱罐1只、水星牌路由器1台、液晶屏清洁套装1盒等物。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肖某、罗某在销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肖某、罗某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经评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水星牌路由器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9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肖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屈晓勇的陈述;证人屈志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肖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罗某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来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