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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村民。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韩某行至本市东大街335号美特斯邦威专卖店门前,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饮料摊因买水发生争执,继而双方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德清审判员  彭晓梅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