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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宿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峰,宿松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松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张云峰,男,34岁,汉族。被执行人宿松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咏红,该公司经理。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代表人董金来,该行行长。本院在执行张云峰与宿松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以下简称宿松工行)于2009年6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宿松工行称,宿松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我行保证金帐户存入保证金8.28万元,以承担用我行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在未办妥土地证和房产证并交付我行设定抵押前的按揭贷款的担保责任。目前,该公司尚未履行完上述约定的义务,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也未解除。因此,法院不能直接从该保证金帐户扣划宿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本院查明,2004年元月14日,宿松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宿松县工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协议宿松工行为宿松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在民西小苑开发的现房提供按揭贷款业务。宿松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需在宿松工行存入贷款额10%,保证金即8.28万元,期限1年(以民西小苑最后1笔按揭贷款时间算),该保证金的目的和用途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现担保期限已过,且宿松工行也未与宿松县房产开发公司就该担保签订新的协议。本院认为,在保证金担保期限届满后宿松工行与宿松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就保证金事项签订新的协议,故该保证金的保证作用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张海平审 判 员 汪保平二0一0年元月五日代书记员 虞盛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