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郑××与被告柏××、张甲、叶××民间借贷纠纷与柏××、张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柏××,张甲,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郑××。被告:柏××。被告:张甲。被告: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郑××与被告柏××、张甲、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柏××、叶××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柏××、张甲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柏××、张甲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叶××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以其所有房产作抵押,至今被告除支付一部分利息(累计44000元)外,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支付利息466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原告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被告柏××、张甲于2009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同时对还款额及期限进行约定,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承诺以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航弄3号304室房屋进行担保的事实。3、抵押文本一份,证明被告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柏××、张甲、叶××答辩称,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被告柏××共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另还20000元不是借款,是被告张甲与原告老婆之间做生意的事情。后因被告柏××失去人身自由,就没有与原告联系。2009年2月7日,双方在象山县××城步行街碰到后一直到晚上11点半,因被告柏××觉得很久没有联系,内心比较愧疚,就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但被告此后归还借款54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胁迫所写;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只同意支付合理部分利息。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四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黄某、鲍某出庭证词各一份、书面证词、以及申请对原告进行心理测谎,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是原告拟稿后,让被告按原告拟稿的内容抄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抵押文本的签字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才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称,原告与被告柏××借款事情,并不会与外人说,证人的证词是道听途说。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词是真实的,虽证人张某可能因记忆不清才说借款发生在2005年。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人证言称借款是100000元或120000元,但他们只是听说,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尚不能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以提供证据2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才出具借条,但从被告出具借条时间是2009年2月7日,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时间是2009年2月9日,期间间隔2天,如原告胁迫被告,在该时间段内,被告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但被告并没有提出,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时当场向办理抵押手续的部门提出,所以本院对被告称其系胁迫之下出具证据1、3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柏××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柏××、张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承诺分三期归还,2009年4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09年5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09年6月底前归还100000元。若不按期归还,本人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愿意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到借款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叶××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叶××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叶××承诺愿意丹东街道南航弄3号304室的房屋作担保。2009年2月9日,被告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航弄3号304室的房屋为上述款项向象山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此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原告5000元,4月29日支付10000元,6月3日支付2000元,6月30日支��30000元,9月24日支付7000元。余款,被告柏××、张甲拖欠未还,被告叶××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柏××、张甲在2009年2月7日尚欠原告300000元,并由被告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一份等证据所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20000元,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但从原、被告对出具借条情况及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过程的陈述,不能确定原告有胁迫被告,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4000元,被告认为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是归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在2009年4月底归还100000元,从该约定内容是归还借款本金,而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和4月29日支付给原告共15000元,在支付时间没有超过在借条中约定的第一期2009年4月底前归还100000元的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对于被告在2009年4月以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若不按期归还,承担违约金,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利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是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归还借款时间,确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18日。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又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上述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叶××将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航弄3号304室的房地产因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原告在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2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85000元,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原告郑××在上述款项内对设定抵押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航弄3号304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利。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4.5元,由原告郑××负担387.5元,被告柏××、张甲、叶××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