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等与杨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时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08号原告:刘某,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某,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时某,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50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某、陈某、时某诉被告杨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陈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陈某、时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杨某无端手执毛竹杠、石头砸刘某经营的和利家��厂厂房窗户玻璃,致使厂房窗户、下水管等多处损坏,前来查看情况的员工陈某、时某被其砸伤住院,其中陈某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某赔偿刘某维修、拍照花费1760元,赔偿陈某医疗费8349.3元、误工费47天×72.2元=3393.4元、护理费17天×72.2元=1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02.5元×20年×10%=8405元、精神抚慰金80000×10%=8000元、交通费85元,合计30770.1元,赔偿时某医疗费3742.5元、误工费22天×72.2元=1588.4元、护理费15天×72.2元=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元,合计11947.9元。原告刘某、陈某、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刘某、陈某、时某身份证复印��、刘某、时某户口簿复印件、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和利家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手持竹杠及碎石子损坏和利家私厂的窗户及玻璃,并将该厂员工陈某、时某致伤的事实;三、损坏厂房窗户及玻璃的现场照片16张、收款收据2张、维修人员袁学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损坏的厂房窗户及玻璃等维修及拍照花费1760元;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两份及住院医药费清单、伤残鉴定费发票、伤情鉴定费发票、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六)鉴(医)字【2009】2-2号鉴定文书、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陈某受伤住院17天,花费8349.3元医药费的事实2、陈某为伤残鉴定花费600元,伤情鉴定花费200元的事实3、陈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五、出租车发票:证明陈某住院期间共花费85元交通费;六、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两份及住院医药费清单:证明时某受伤后住院15天,花费3742.5元医疗费的事实;七、出租车发票:证明时某住院期间共花费84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鼻骨骨折符合“工标”十级伤残,该标准不适用人身损赔案件的赔偿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该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刘某、陈某、时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杨某因不满原告刘某所有的和利家私厂厂房烟囱冒黑烟,影响其家环境质量,故用竹杠及碎石子砸该厂房窗户玻璃,导致该厂员工陈某、时某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和利家私厂的木窗、玻璃受损。嗣后,陈某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2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共花去医疗费8449.3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陈某的伤情经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时某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0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742.5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刘某为此也花去维修及拍照费用共计176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损坏原告刘某所有的和利家私厂木窗、玻璃,造成财产损失1760元,刘某要求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诉请医药费8349.3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5元,时某诉请医药费3742.5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交通费84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每天72.2元予以计算,因陈某、时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陈某误工费为47天×34.4元=1616.8元,护理费为34.4元×17天=584.8元,时某误工费为22天×34.4元=756.8元,护理费为15天×34.4元=516元;陈某诉请的伤残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时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或伤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费1760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8349.3元、误工费1616.8元、护理费584.8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5元,合计11345.9元;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时某医药费3742.5元、误工费756.8元、护理费51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84元,合计5549.3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00元、时某承担110元,被告杨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俊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